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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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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知民再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XX视觉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原上海XX车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吉洋,上海松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海淳,上海三和万国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常州XX车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朱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
再审申请人XX视觉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原上海XX车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常州XX车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XX公司)、原审被告上海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98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吉洋、蔡海淳,被申请人常州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陶X,原审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申请再审称,XX公司有权在民事诉讼中请求法院作出对侵权产品和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等生产设备予以销毁的民事判决,原二审判决亦认可不应当将销毁侵权产品和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从停止侵害发明专利权的民事责任中剔除。常州XX公司生产的涉案侵权产品为工业制造产品,必然需要专用模具,涉案专用模具必然存放在常州XX公司的生产经营场所,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XX公司已在原二审中向法院提交专用模具清单以及常州XX公司生产侵权产品的证据,故对于涉案生产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存放地点、数量等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常州XX公司进行举证。此外,常州XX公司基于涉案侵权行为获得了大众“宝来”汽车整个车系的车灯供货合同,应以其据此获利的情况确定XX公司的经济损失。现无证据证明大众“宝来”汽车车灯存在多个供应商,亦无证据显示大众“宝来”汽车停止使用常州XX公司生产的侵权车灯,故在前述车灯供货合同尚未解除或大众“宝来”汽车尚未采用其它车灯替代涉案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常州XX公司所获利润丰厚,远不止1,000万元人民币(本文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常州XX公司系上市公司,2016年销售利润丰厚,其在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中明确提到,如履行原二审判决将给其造成极大的损失。搜狐网作为国内一家大型门户网站,相关报道中提及的销售数字都有准确的来源,应当作为认定常州XX公司获利的直接参考依据。XX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公证保全费15.88万元、律师费及代理费66万元等。原二审判决常州XX公司赔偿XX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显然过低。综上,XX公司请求本院再审判决撤销原二审判决,改判常州XX公司销毁侵权产品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赔偿XX公司经济损失1,000万元。
常州XX公司辩称,不同意XX公司的上述意见。被控侵权产品系常州XX公司采购零部件进行组装而成,不需要模具,也没有模具可提供给法院,因此不存在销毁模具的问题。常州XX公司自接到应诉材料起已经停止生产被控侵权产品。该被控侵权产品系汽车车灯中的零部件,附加在汽车车灯上销售,单价二十几元,占车灯总成本不到1%。常州XX公司已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清单、销售发票等,即使汽车车灯获利10%,被控侵权产品按此比例计算所获利润亦不多,且销售数量仅为5,800多只。原审法院判决常州XX公司赔偿15万元经济损失已经综合考虑了各种相关因素。另外,常州XX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不应被认定为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XX公司对两个技术特征作出了限缩性解释,且该解释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复审委)认可。现XX公司在本案中将放弃的技术方案再行主张,违反了禁止反悔原则,不应获得法院支持。综上,常州XX公司请求本院再审判决驳回XX公司的再审申请,并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XX公司述称,其请求本院再审判决驳回XX公司的再审申请。
上海XX车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现为XX视觉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常州XX公司停止侵犯XX公司专利权的车灯产品的制造、销售;二、常州XX公司销毁侵权产品,并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三、常州XX公司支付XX公司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200万元,并赔偿小X公司经济损失800万元;四、常州XX公司赔偿小X公司因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48.88万元(其中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和公证费用15.88万元、律师费33万元);五、XX公司停止销售安装有侵权车灯产品的汽车。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名称为“一种旋转式电磁执行机构及其车灯远近光切换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9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9月2日,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1,专利权人为小X公司。该专利目前仍在保护期内。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旋转式电磁执行机构,包括壳体,转子,定子,转轴和端盖,用于驱动车灯远近光切换装置的遮光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定子上设有定子绕组,定子和定子绕组固定安装在壳体的内部,构成一对可加电励磁的圆弧状定子磁极;所述的转子为圆心角小于半圆周的扇形永磁体,固定在所述的转轴上,置于所述定子的圆弧状磁极的磁场空间内,转子永磁体与所述的一对圆弧状定子磁极配合,形成有气隙的闭合磁路;所述转轴的两端分别连接一根沿转轴径向延伸的摆杆,所述车灯远近光切换装置的遮光板,固定连接在所述转轴两端的摆杆上,遮光板的摆动角与所述转子的转角相同;所述的一对圆弧状定子磁极排布在壳体内部,形成截面为半圆形的磁场空间;所述旋转式电磁执行机构的转子,通过设置在所述的端盖上的轴孔,可转动地固定在定子的圆弧状磁极的磁场空间内;在未加电状态,转子停留在永磁体与定子的一个磁极相对的初始位置;在加电状态,转子在定子绕组产生的磁场作用下,旋转至永磁体与定子的一对磁极相对的动作位置。”专利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旋转式电磁执行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子的永磁体与所述转轴和摆杆注塑成型为一体化结构。”专利权利要求3为:“一种使用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旋转式电磁执行机构的车灯远近光切换装置,包括遮光板、旋转式电磁执行机构和固定在车灯主体上的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旋转式电磁执行机构的转轴的两端,分别连接有一根沿转轴径向延伸的摆杆;所述旋转式电磁执行机构通过壳体固定连接到所述的支架上,通过支架连接到车灯主体上;所述的遮光板固定连接在所述的摆杆上,置于车灯的光轴线上,遮光板与光轴线之间的夹角可随转子的转角改变;所述遮光板的轮廓线在车灯光路上,投影形成随转子的转角改变的远近照明光形。”专利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车灯远近光切换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遮光板与所述转轴和摆杆焊接连接成一体。”专利权利要求5为:“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车灯远近光切换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远近光切换装置还包含一个涡卷弹簧和弹簧架组成的弹簧组件,所述的弹簧组件通过弹簧架固定在支架上,涡卷弹簧的自由端连接在所述的遮光板上,在未加电状态,通过摆杆和转轴传动,所述的转子在涡卷弹簧的作用下回复并保持在所述的初始位置。”
2016年5月19日,小X公司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于当天下午在嘉X公司购买了汽车一台(厂牌型号:大众牌FV7142BBDBG;发动机号码:N37654、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LFV2A2157GXXXXXXX),并取得《销售合同书》一份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其中销售合同书中列明的品牌为“宝来”1.4T自豪,销售发票标明的价款为153,800元。完成购物后,小X公司委托代理人将上述汽车驾驶至该公司,并指派该公司工作人员从购得的车辆上卸下左右车前大灯各一个,由公证人员将前述卸下的左右车前大灯装箱密封并加封公证处封条。
经当庭拆封,两个车灯上均标有星宇图文注册商标和大众标识,以及型号和日期,分别为L18G941031、R18G941032(XXXXXXXX)。各方当事人均确认两个车灯采用的技术特征相同,故仅比对一个车灯即可,亦确认与本案相关的是车灯中的旋转式电磁执行机构。该机构包含壳体、转子、定子、转轴、遮光板等部件,定子上设有线圈,转子圆心角小于半圆周,固定于转轴上。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小糸公司认为与权利要求1、3相同,与权利要求2、4、5等同。常州星宇公司则认为存在以下差异:一是被控侵权产品不存在权利要求1中可拆卸的端盖;二是权利要求1中构成一对可加电励磁的圆弧状定子磁极、圆心角小于半圆周的扇形永磁体、截面为半圆形的磁场空间、圆弧状磁极的磁场空间技术特征定义不清,无法得到说明书支持;三是被控侵权产品中摆杆和遮光板一体设置,不同于权利要求1、3中两者系独立构件,相互系固定连接关系;四是被控侵权产品遮光板的摆动角不同于转子的转角,而权利要求1中两者相同;五是被控侵权产品中转子永磁体与转轴和摆杆并非注塑成型为一体化结构,不同于权利要求2中三者注塑成型为一体化结构;六是被控侵权产品遮光板与转轴和摆杆并非焊接连接成一体,不同于权利要求4中焊接连接成一体的结构;七是被控侵权产品弹簧架固定在壳体上,不同于权利要求5弹簧架固定在支架上。
另查明,星X图文注册商标的申请人为常州星X公司,专用期限为200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L18G941031、R18G941032前照灯产品税前单价为1,238.81元,税后金额为1,449.41元。
一审庭审中,常州星X公司陈述被控侵权产品仅向大众汽车供货,且仅适用于大众“宝来”部分车型。嘉X公司陈述,其庭前经与大众公司核实,“宝来”汽车车灯存在多个供应商。
小X公司向上海松沪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18万元、向上海三和万国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支付了专利诉讼代理费15万元,另支付了公证费5,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常州XX车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上海XX车灯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一种旋转式电磁执行机构及其车灯远近光切换装置”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1)的侵害;二、被告常州XX车灯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XX车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人民币;三、驳回原告上海XX车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常州XX车灯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4,732元人民币,由原告上海XX车灯有限公司负担41,760元人民币,被告常州XX车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972元人民币。
小X公司、常州XX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小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常州XX公司销毁侵权产品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并赔偿XX公司经济损失1,000万元。常州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小X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二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对涉案专利、被控侵权产品和常州星宇公司提供的三项现有技术方案进行了比对。经比对后另查明,国际公布号为WO2008/035385A2、名称为“配部分遮光板的机动车大灯”的专利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中,电磁盖板内为定子(磁化元件),定子内有由配电气绝缘的金属板构成的转子、由高温铜线加工的两部分线圈、预载复位弹簧、扇形弹簧座。专利号为EPXXXXXXXA1、名称为“有电磁启动遮光板的汽车大灯”的专利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中,电磁执行机构的转子环绕定子旋转安装,定子在转子内部,定子有一副板件和绕组,转子由内部是空心的圆柱体构成且包括两个固定在圆柱体内表面的圆弧形磁性元件,该电磁执行机构没有转轴,旋转遮光板系直接连接转子。专利申请公开编号为特开2002-56707、名称为“车辆前照灯装置”的专利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系在遮光板下端安装旋转线圈的旋转部,通过前后转动遮光板的上端,遮挡一部分被反射镜反射的光,从而实现切换远近光。小X公司和常州XX公司在比对中均确认三项现有技术方案的上述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相应技术特征不同,常州XX公司认为两者系等同的技术特征,小X公司认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构成等同,是否超出了诉讼主张范围,是否适用法律错误;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一对圆弧状定子磁极排布在壳体内部,形成截面为半圆形的磁场空间”的技术特征;三、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3中“旋转式电磁执行机构的转轴的两端分别连接有一根沿转轴径向延伸的摆杆”、“遮光板固定连接在转轴两端的摆杆上”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四、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属于现有技术;五、一审判决未支持销毁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模具的诉请是否错误;六、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合法合理。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小X公司起诉请求常州XX公司停止侵害专利权,故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是小X公司的诉讼主张。小X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3相同,系其对专利侵权比对的意见。一审法院未采纳小X公司的上述比对意见,认为两者技术特征等同,进而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该认定并未超出小X公司的诉讼主张范围。其次,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一审判决在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的基础上,进一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妥,故对常州XX公司的第一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说明书及附图可知,涉案专利系运用一种旋转式电磁执行机构来驱动遮光板以实现车灯的远近光切换;该旋转式电磁执行机构的主要工作原理是定子磁极在通电后产生磁场,固定在转轴上的转子在该磁场作用下做旋转运动,从而带动连接转轴的遮光板旋转。因此,权利要求1中“截面为半圆形的磁场空间”是指使转子发生旋转的磁场空间。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磁场本身有其一定的分布形状,范围并无限定,但涉案专利中“截面为半圆形的磁场空间”系指该磁场的有效作用空间,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上述解释予以认同,并进一步认为,磁场本身无法被看见并测量其空间范围,但涉案专利中“截面为半圆形的磁场空间”可以结合定子磁极的排布方式、周边的分隔构件以及转子在磁场空间内的运动轨迹来理解。涉案专利限定定子磁极为圆弧状、转子为圆心角小于半圆周的扇形永磁体,涉案专利附图表明转子在圆弧状定子磁极与壳体之间的截面为半圆形的空间内旋转,该截面为半圆形的空间即涉案专利中的“截面为半圆形的磁场空间”。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圆弧状的定子磁极、圆心角小于半圆周的扇形转子,且转子在圆弧状定子磁极与壳体之间的截面为半圆形的空间内旋转,故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一对圆弧状定子磁极排布在壳体内部,形成截面为半圆形的磁场空间”的技术特征,故对常州XX公司的第二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二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转轴两端分别连接有一段沿转轴径向延伸的构件,遮光板与前述转轴两端的构件为一体结构。被控侵权产品的转轴两端沿转轴径向延伸的构件与涉案专利摆杆的功能和效果相同,均是连接遮光板与转轴的部件,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连接构件与遮光板一体化的技术手段和涉案专利中摆杆与遮光板固定连接的技术手段基本相同,且该种连接方式的变化系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3中“旋转式电磁执行机构的转轴的两端分别连接有一根沿转轴径向延伸的摆杆”、“遮光板固定连接在转轴两端的摆杆上”构成等同,故对常州XX公司的第三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的保护范围。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以下技术特征与国际公布号为WO2008/035385A2、名称为“配部分遮光板的机动车大灯”的专利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不同:(1)定子的技术特征不同,前者定子上设有定子绕组,定子和定子绕组构成一对可加电励磁的圆弧状定子磁极,后者定子为磁化元件且并非可加电励磁的定子磁极;(2)转子的技术特征不同,前者转子为圆心角小于半圆周的扇形永磁体,后者转子由配电气绝缘的金属板构成并有高温铜线加工的两部分线圈;(3)定子磁极形成的磁场空间不同,前者系截面为半圆形的磁场空间,后者未限定磁场空间的形状,但阅读专利文件附图可知,后者的一对定子及盖板形成圆柱形磁场空间;(4)弹簧和弹簧架的固定位置不同,前者弹簧通过弹簧架固定在壳体外部,后者弹簧和弹簧座均插入转轴并处于壳体内部。被控侵权产品以下技术特征与专利号为EPXXXXXXXA1、名称为“有电磁启动遮光板的汽车大灯”的专利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不同:(1)转子形状及其与转轴的固定关系不同,前者转子为圆心角小于半圆周的扇形永磁体且固定在转轴上,后者转子由内部是空心的圆柱体构成,没有转轴;(2)转子与定子的位置关系不同,前者定子排布在壳体内部,转子置于圆弧状定子磁极内部,后者转子环绕定子旋转安装,定子在转子内部;(3)定子磁极形成的磁场空间不同,前者系截面为半圆形的磁场空间,后者的磁场空间没有限定范围;(4)遮光板与电磁执行机构的连接关系不同,前者遮光板固定连接在转轴上,后者遮光板直接固定在转子外部。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5的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在专利申请公开编号为特开2002-56707、名称为“车辆前照灯装置”的专利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中没有相对应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的车灯远近光切换装置的技术特征与上述专利文件的技术方案也不同:前者的遮光板置于车灯的光轴线上,遮光板与光轴线之间的夹角随转子转动而改变,遮光板的轮廓线在车灯光路上投影形成远近照明光形;后者通过前后转动遮光板的上端,遮挡一部分被反射镜反射的光,从而实现切换远近光。由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的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与常州XX公司提供的三份专利文件的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存在实质性差异,故对常州XX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其中,停止侵害即是对侵权人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禁止,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用于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为停止侵权的应有之意,一审判决有关销毁侵权产品及模具并非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之表述不妥,应予纠正。本案中,鉴于XX公司无法证明是否存在库存侵权产品,亦无法明确库存侵权产品和专用模具的具体存放地点、数量、模具型号等,一审法院据此未支持XX公司要求销毁侵权产品和模具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对XX公司第一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第六个争议焦点,二审法院认为,小X公司主张常州XX公司侵权获利丰厚,并据此要求根据侵权获利计算赔偿数额,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无法计算常州XX公司的侵权获利。根据常州XX公司2016年年度报告载明的内容,常州XX公司的经营模式系根据其不同客户的需求专门设计定制不同的车灯产品,而非生产统一型号的车灯产品销售给不同客户,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车灯上同时标有星宇图文注册商标和大众标识也印证了上述事实。且嘉X公司在一审中陈述,经其与大众公司核实,大众“宝来”汽车车灯存在多个供应商。因此,小X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搜狐网网页证明大众“宝来”汽车2014年和2015年销售数量、二审中提交的常州XX公司2016年年度报告证明2016年常州XX公司车灯产品总销售数量和利润均不能作为侵权获利的计算依据,其主张的常州XX公司侵权获利并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在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且无可参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专利权在产品价值中的比重、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常州星宇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等因素,并综合考虑律师费、诉讼代理费、公证费和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确定的赔偿数额合理有据,故对小X公司第二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小X公司和常州XX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84,050元人民币,其中上诉人上海XX车灯有限公司预交的费用80,750元人民币由上海XX车灯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常州XX车灯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费用3,300元人民币由常州XX车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再审中,再审申请人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发文日为2016年8月5日)、《无效宣告案件结案通知书》(发文日为2017年4月21日)各一份。
第二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347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发文日为2018年1月29日)一份。
第三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3626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发文日为2018年6月21日)一份。
第四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3920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发文日为2019年3月5日)一份。
以上四组证据证明XX公司为维权所作的应对措施,XX公司将对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维权费用损失另案进行主张。
第五组:常州XX公司提交给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申请书一份,证明常州XX公司自称如果履行原二审判决将给其造成巨大的损失,由此可见,常州XX公司在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时仍未终止履行其与一汽大众的供货合同。
第六组:常州XX公司2017年年度报告一份,证明常州XX公司的主营业务是车灯,2017年净利润为4亿余元。
被申请人常州XX公司质证认为,XX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至第四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新证据,且其主张的维权费用超出上海市律师收费标准;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常州XX公司所述如果履行原二审判决将给其造成巨大的损失是指在本案中被控侵权成立的话,常州XX公司重新开发产品需花费大量成本,需重新寻找新的供应商,给原供应商造成损失,所以请求加快审查,以确认常州XX公司是否能够使用被控侵权产品;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XX公司于2016年提起本案诉讼,针对的是其起诉前被控侵权行为及侵权损失赔偿。
原审被告嘉X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XX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至第四组证据所要证明的主张与本案并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常州XX公司对第五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凭第五组证据尚无法得出常州XX公司在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时仍未终止履行其与一汽大众签订的供货合同之结论;第六组证据系常州XX公司自行出具,根据其在2017年年度报告中的记载,其主营业务是车灯,2017年净利润为4亿余元。
被申请人常州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8)京73行初9546号行政判决书;
证据2:4W104836号转送文件通知书及答复意见(发文日为2016年9月22日);
证据3:4W104836号转送文件通知书及答复意见(发文日为2016年11月11日);
证据4:4W106603号转送文件通知书及答复意见(发文日为2018年4月13日);
证据5:第3626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案件编号为4W106603号);
证据6:第347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案件编号为4W106023号)。
上述6份证据证明华域公司就涉案专利与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专利无效程序中作出了限缩性解释,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中排除了包含该限缩性解释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现XX公司在本案侵权诉讼中又将其纳入保护范围,违反了禁止反悔原则。尤其是“一对圆弧状定子磁极排布在壳体内部形成一个截面为半圆形的磁场空间”这一技术特征并未在原申请文件中出现,而是增补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原申请文件存在“半圆形扇形永磁体置于圆弧状磁极的磁场空间”。磁场空间这一技术特征已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所以这一技术特征与增补入权利要求1中的截面为半圆形的磁场空间是两个不同的磁场空间范围,而非华域公司所主张的系同一磁场空间范围。证据3中对遮光板作出了限缩性解释。证据4第23页第三段还载明:结合说明书附图4可知,对比文件4中的遮光板5与转轴直接相连,之间没有摆杆,且并不存在摆杆这一结构特征。
XX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专利无效宣告审查的对象并非法院审查的对象,专利申请递交的申请文件与授权文本之间的差别,应始终以授权文本为准。证据2和证据3都是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的答复意见,这两份证据未作限缩性解释。证据5中复审委就圆弧状的磁极与半圆形磁场空间的概念等作出了明确的答复。
原审被告嘉X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由于XX公司对常州XX公司提交的上述6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上述6份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在上述证据2、3、4中,XX公司均以文字及附图的方式明确涉案专利的“半圆形的磁场空间”是图示中的虚线所围成的半圆形区域。在证据5第10页中,复审委认为,本专利的电磁执行机构通过对定子和转子进行结构设计和排布设置,使容纳定子和转子的壳体能够制成与之匹配的较小尺寸,从而相比于现有的圆形电磁执行机构,具有整体高度低,体积小,遮光板在旋转打开时遮挡少,远光时出光多的技术效果,更有利于适应较小的车灯内部空间。在证据6第9页中,复审委亦认为,此处的“半圆形磁场空间”并非本领域通常意义所指的磁力线分布的空间,而是指一对定子磁极在壳体内排布围成的空间,……,且本专利通过将定子磁极的布置由现有技术中常见的围成圆形改进为围成半圆形,使其能更好地适用于较小的车灯内部空间。现XX公司及常州XX公司均未对证据6之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由上可以获知,在专利无效行政程序中,XX公司已经对其专利该技术特征作出了明确的限定,并被行政机关所确认,因此“半圆形的磁场空间”应是指定子磁极在工作状态中在壳体内可以旋转的截面呈半圆形的物理空间,而非磁力作用空间。本案原一、二审法院对此技术特征的解释认定并无不当。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其定子的工作活动空间符合上述半圆形空间范围,因此,原一、二审法院认定其具有该专利技术特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涉案权利要求说明书中未对遮光板的具体形状进行限定,仅在附图1、5、6展示的一实施例中显示了两端向下延伸部较短、大体呈“一”字型的遮光板。在证据3中,常州XX公司虽然将涉案专利的遮光板外形表述为“一”字型,但该表述系为了与另两项对比文件中两端向下延伸部较为明显的“门”字形或“C”字形遮光板进行区别。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遮光板与专利附图1、5、6的遮光板相比,整体外形均接近“一”字型;而对两者技术特征之区别,即与转轴的连接方式采用分体式或是一体式结构,属于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需要通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的技术手段的简单替换,且在减少遮光板重量和电磁执行机构功耗、降低发热量和切换噪音、减少零件整体体积、结构简单等功能和效果方面,两者方案并无实质区别,因此,原一、二审法院认定该技术特征构成等同,亦无不当。综上,常州XX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应予认定。
另查明,上海XX车灯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更名为XX视觉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还查明,上海XX车灯有限公司(甲方)与上海松沪律师事务所(乙方)于2016年6月2日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与常州XX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需委托乙方代理,律师费数额为18万元,此数额包括可能发生的:1、乙方参与本案一审全部诉讼活动的代理费;2、参与可能发生的侵权方提出的专利无效宣告申请程序的代理费。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常州星宇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无效。2019年8月23日,上海松沪律师事务所向本院出具《说明》称,律师参与无效宣告程序的代理费一般不超过2万元,参与的方式不一定是参加口审,参与无效宣告程序中的研讨、提出答辩意见等均视为参与。
再查明,常州XX公司系上市公司。2016年年度报告中记载:公司主营业务是车灯产品,产品主要包括汽车前照灯等,客户涵盖一汽大众等国内外主要的汽车整车制造企业,先后荣获一汽-大众颁发的最高奖项“年度十佳供应商”奖等。报告期内,公司主营业务继续保持快速发展,实现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34,990.41万元,同比增长19.22%。公司主营业务收入和主营业务成本主要来源于汽车车灯的生产和销售,未发生变化;受益于我国乘用车产销稳步增长,公司业绩稳步提升。其中车灯主营业务收入为298,337.24万元,较上期增长37.97%,占主营业务收入的95.74%,车灯主营业务成本233,596.28万元,占主营业务成本的95.50%。产销量情况分析表中载明:年生产车灯量为5,189.80万只,年销售车灯量为5,099.73万只。在主营业务分行业情况表中载明:车灯分行业毛利率为21.70%。在行业经营性信息分析部分载明:2016年,我国汽车产销连续八年蝉联全球第一,受购置税优惠政策影响,1.6L及以下乘用车辆销售1,760.7万辆,占乘用车销量比重为72.2%,对乘用车销量的贡献度为97.9%。
常州XX公司2017年年度报告中记载:公司是中国主要的汽车车灯总成制造商和设计方案提供商之一,系中国汽车工业协会灯具委员会副理事长单位,国际汽车照明和光信号委员会中国委员会副主席单位。公司主营业务继续保持快速发展,实现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46,997.58万元,同比增长34.32%。报告期内,受益于汽车行业平稳增长,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良好,实现营业收入425,541.61万元,较上期增长27.15%,其中主营业务收入382,939.78万元,较上期增长25.19%。产销量情况分析表中载明:年生产车灯量为5,989.78万只,比上年增加15.41%;年销售车灯量为5,701.20万只,比上年增加11.79%。主营业务分行业情况表中载明:车灯分行业毛利率为22.86%。在行业经营性信息分析部分载明:2017年,汽车市场实现了持续增长,其中乘用车产销同比增长1.58%和1.40%。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是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二是如果侵权指控成立,XX公司要求销毁侵权产品和生产侵权产品模具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三是如常州XX公司构成侵权,侵权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XX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或者等同侵权。常州XX公司则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不应被认定为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且XX公司对其中的两个技术特征作出了限缩性解释,并获得复审委认可。XX公司在本案中再行主张已放弃的技术方案,违反了禁止反悔原则,不应获得法院支持。
本院再审认为,XX公司系涉案ZLXXXXXXXXXXXX.1号“一种旋转式电磁执行机构及其车灯远近光切换装置”发明的专利权人,现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经查,在本案原审庭审中,XX公司与常州XX公司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进行了比对,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的保护范围。在本案再审庭审中,XX公司与常州XX公司再次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进行了比对,双方就比对结论并无争议。常州XX公司在再审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不应被认定为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主张,对此,本院在证据认证部分已作详述,故不再赘述。且最高人民法院对常州XX公司申请再审理由进行审查后亦明确指出,原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3构成等同,并未超出XX公司的请求范围;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1、3、5的保护范围并无明显不当。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常州XX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不应被认定为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XX公司要求常州XX公司销毁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模具,并主张常州XX公司应对涉案生产侵权产品模具的存放地点、数量承担举证责任。常州XX公司则称,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采购零部件进行组装而成,不需要模具,也没有模具可提供给法院,故不存在销毁模具的问题,且其自接到应诉材料起已经停止生产被控侵权产品。
本院再审认为,XX公司可以在本案中请求法院作出对侵权产品和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等生产设备予以销毁的民事判决,但应当就其所主张的常州XX公司持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以及侵权产品库存向法院提供初步的、有效的证据。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XX公司只是主张常州XX公司生产侵权产品必然需要专用模具,专用模具及侵权产品库存必然存放在常州XX公司的生产经营场所,其就上述事实主张仅向法院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常州XX公司用于生产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种类的统计表,该统计表内容的真实性并无其他任何证据予以佐证。鉴于常州XX公司被控侵权行为成立,原审法院判决常州XX公司、嘉X公司应立即停止对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侵害,且原二审法院已明确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停止侵害即是对侵权人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禁止,销毁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模具为停止侵权的应有之意,并对原一审判决相关不妥表述进行了纠正。如XX公司在本案执行阶段发现常州XX公司持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以及侵权产品库存,可依据停止对涉案专利发明权的侵害之主文申请执行进行销毁;如XX公司在本案结束后发现常州XX公司持有并使用专用模具再次生产或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则可另行起诉要求常州XX公司停止侵权、销毁专用模具,并可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以保障其合法权益。由此可见,在XX公司未向法院提供初步的、有效的证据证明常州XX公司持有侵权产品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情况下,其合法权益不会因本案判决主文中未列明销毁侵权产品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专用模具之判项而受到损害,故本院难以支持其上述主张。
关于争议焦点三,XX公司主张常州XX公司系上市公司,其基于涉案侵权行为获得了大众“宝来”汽车整个车系的车灯供货合同,获利丰厚,远不止1,000万元,原二审判决其赔偿XX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5万元明显过低,法院应依据搜狐网相关报道中提及的销售数字作为认定常州XX公司获利的直接参考依据。常州XX公司则称,其自接到应诉材料起已经停止生产被控侵权产品,销售数量仅为5,800多只。被控侵权产品系汽车车灯中的零部件,附加在汽车车灯上销售,单价二十几元,占车灯总成本不到1%,原审法院是在综合考虑各种相关因素后作出要求其赔偿15万元经济损失的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常州XX公司被控侵权行为成立,故其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XX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常州星宇公司在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前存在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原审法院对XX公司主张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200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案中,常州XX公司作为中国车灯行业上市公司,在XX公司向其主张经济损失800万元的情况下,完全可以向法院提交涉案侵权产品生产数量的原始证据,但其仅向法院提供自行制作的发货统计表以及盖有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证明》,鉴于XX公司在本案原审中提交的搜狐网相关报道中提及的销售数字并不能作为常州XX公司侵权获利的计算依据,而常州XX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销售数量仅为5,800多只的事实亦无证据佐证。在此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因此,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酌定常州XX公司就其所实施的侵权行为应当向XX公司支付的侵权赔偿数额。
本案侵权赔偿金额的计算期间应从XX公司自2016年5月19日(即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之日)起计至2017年4月10日(即本案原一审判决作出之日)止,约为11个月。经查,涉案L18G941031、R18G941032前照灯产品税前单价为1,238.81元,税后金额为1,449.41元。涉案专利权在产品中的技术贡献率应具有一定的占比,但XX公司、常州XX公司均未就其各自所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在产品中的技术贡献率提供充分的证据。XX公司和常州XX公司均认可的常州XX公司2016、2017年年度报告中分别载明车灯分行业毛利率为21.70%、22.86%;2016年度常州XX公司荣获一汽-大众颁发的最高奖项“年度十佳供应商”奖,各类车灯销售量为5,099.73万只;2017年度常州XX公司荣获一汽-大众颁发的“卓越伙伴奖”,各类车灯销售量为5,701.20万只。鉴于常州XX公司是车灯行业上市企业,市场占有率较高,结合2016-2017年我国汽车产销量持续增长及乘用车销量中绝大部分为1.6L及以下车型的背景,综合考虑XX公司涉案专利的类型、常州XX公司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涉案专利技术对车灯产品的技术贡献率、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被控侵权产品可能的利润、销售数量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本院再审认为,酌定常州XX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法定赔偿额上限100万元向XX公司支付侵权赔偿损失,不但符合涉案车灯专利技术的市场价值,而且有助于引导今后类案中的被诉侵权人积极履行其举证义务。
同时,常州XX公司还应向XX公司支付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查,XX公司就本案维权诉讼向上海松沪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18万元,因上海松沪律师事务所明确向本院表示,律师参与无效宣告程序的代理费一般不超过2万元,故该笔2万元应从本案维权合理支出中剔除,XX公司可另案进行主张。XX公司还向上海三和万国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支付了专利诉讼代理费15万元、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支付公证费5,000元、并将L18G941031、R18G941032前照灯产品(税后单价金额为1,449.41元)作为公证证据提交给法院,故在常州XX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XX公司支付的律师费畸高的情况下,本院酌定常州XX公司应向XX公司支付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为317,898.82元。
综上,原审判决常州XX公司向XX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明显过低,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沪民终207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4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维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4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申请人常州XX车灯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上海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再审申请人XX视觉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一种旋转式电磁执行机构及其车灯远近光切换装置”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1)的侵害;
四、被申请人常州XX车灯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再审申请人XX视觉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
五、被申请人常州XX车灯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再审申请人XX视觉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17,898.82元;
六、驳回再审申请人XX视觉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申请人常州XX车灯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732元,由再审申请人XX视觉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946.4元,由被申请人常州XX车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7,78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84,050元,由再审申请人XX视觉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150元,由被申请人常州XX车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7,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斌
审判员  王静
审判员  杨宁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二条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销售该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十七条……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2023年4月9日 1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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