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三和万国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诉圣美申医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案
上海三和万国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诉圣美申医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案
审判时间:20140319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公开示范法院) 案件字号:(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00号
原告上海三和万国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执行事务合伙人章鸣玉、刘立平。
委托代理人曹吉洋,上海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圣美申医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路一(LUYISEN),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上海三和万国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诉被告圣美申医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3日、9月26日、10月14日,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吉洋,被告法定代表人沈路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起,被告委托原告向美国、欧洲、加拿大、澳大利亚、印度等五个国家、地区申请专利共计25件。该25件专利的代理费计人民币125,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向国外支付的申请费用总计579,631.99元。截止目前,已获得澳大利亚标准专利证书一份,美国专利证书两份。因被告资金困难,原告在代为申请专利过程中,多次为被告垫付费用。2011年5月6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垫付的国外专利申请费用374,601.99元,代理费75,000元,共计449,601.99元。自结算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未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代为垫付的国外专利申请费374,601.99元和专利代理费75,000元;2、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1年5月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374,601.99元为基数的欠款利息。
被告辩称:1、结算的欠款数额有误,其已支付的部分钱款在结算中没有扣除;原告以外币垫付专利申请官费,换算成人民币计算欠款的汇率计算不当。2、原告主张的专利代理费未与被告协商达成合意,且其收费畸高。3、原告未能就被告已支付款项开具发票,致被告不能获得相关政策性补助,而产生经济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执行事务合伙人身份证明、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原、被告申请国外专利费用结算单一份,以证明2011年5月6日,双方签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钱款449,601.99元,其中国外专利申请费374,601.99元、专利代理费75,000元。3、澳大利亚标准专利证书一份、美国专利证书两份,以证明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后取得的代理成果。4、16份境外汇款申请书及对应的境外发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相关境外专利申请费。5、签收单一份,以证明2011年4月22日被告员工赵杨签收了所有38份境外发票。6、2011年5月6日后原、被告支付费用凭证,以证明结算日后,被告支付的钱款均为新产生的费用。7、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12张,共计66,007.45元,以证明原告为被告申请境外专利过程中,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支付了涉案专利的PCT国际申请费用。
被告质证认为:1、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被告员工签收的签收单,被告并不清楚。2、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境外专利申请费均系外币,原告主张被告欠款系人民币,其中汇率计算不当;3、结算单中遗漏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4、PCT国际申请费用与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账单金额不符。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一份,以证明因原告工作疏忽,造成被告经济损失;2、18张付款凭证(其中结算期间之前的支付凭证1张;结算期间2009年7月至2011年5月6日的支付凭证8张;结算期间之后的支付凭证9张),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钱款数额超过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3、原、被告部分往来邮件,以证明被告依原告要求,向其支付相应钱款。
原告质证认为:1、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结算期间之前及之后(2009年5月7日,2011年7月15日、12月26日,2012年3月16日、4月20日、6月28日、10月16日、11月21日、11月29日,2013年5月6日)的10张支付凭证均不在结算期间内。同时,结算期间的8张付款凭证中,有5张支付款项已在结算时作为“已收到款”予以扣除,其中2011年2月15日的100,000元在扣除时日期误写为2010年2月。另3张支付款项中,2010年5月20日的两笔共计104,240.75元系被告偿还原告先行垫付的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支付的PCT(专利合作条约)国际申请费及原告代理费,不在双方结算范围内。2011年3月的15,453.2元系原告收到被告付款后直接向境外机构支付,亦不在双方结算范围内。原告在举证中误将该笔境外汇款凭证作为垫付款予以举证,属于举证失误。3、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中部分邮件系对结算日后新费用的支付请求及付款确认。
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2、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该专利并非涉案专利,且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欠款未付,故被告所提原告工作疏忽给其造成的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经被告委托,就5个名称分别为“安全输液留置针”、“智能遥控型便携式静脉注射输液系统”、“无电极线超薄微型多功能心律调控装置”、“一种多用途微电场网细胞处理装置”及“微电场网引导的肝脏靶向性细胞内药物传递装置”的专利向美国、欧洲、加拿大、澳大利亚、印度5个国家和地区共申请专利25项。至本案起诉之日,已获得澳大利亚标准专利证书1份、美国专利证书2份。申请专利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相关国外官费美元、澳元、欧元不等。
2011年4月22日,被告财务经理赵杨签收《签收单》一份,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7份预付款使用明细表,包括涉案专利申请过程中的相关境外发票共计38份。2011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就2009年7月至2011年5月6日期间被告委托原告申请的国外专利费用进行结算,并出具《圣美申医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委托上海三和万国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申请国外专利费用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一张。该《结算单》表明:截至2011年5月6日,被告尚欠款共计449,601.99元,包括垫付官费折算374,601.99元,代理费75,000元。该《结算单》中对“已收到款”进行了扣除,具体包括:2009年的30,000元,2009年9月的60,030元,2010年12月的10,000元,2011年1月的5,000元,2010年2月的100,000元以及2011年5月6日的50,000元。被告在“委托人”处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并由财务经理赵杨签字确认;原告在“被委托人”处加盖了印章。
另查明:2007-2008年,原告在为被告申请涉案境外专利过程中,依据相关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支付了PCT国际申请费用,共计66,007.45元。
2009年11月29日,原告以邮件形式告知被告应付PCT国际阶段官费及代理费,共计104,237.75元(官费65,266.46元,代理费60,030元),并附有账单详情。
2011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5,453.2元,原告收悉后于同年3月15日告知被告该款项的使用情况,并于3月23日向境外机构汇款。
还查明:原、被告就涉案专利代理费的计算无书面约定。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1、前述《结算单》的结算范围是涉案专利进入境外各个国家阶段后由原告垫付的专利申请费用及代理费;结算期间是2009年7月至2011年5月6日。该期间的专利申请费支付方式系原告收到境外机构付款通知后告知被告需付款项,若被告不能及时付款,则由原告先行垫付,之后再从被告的后续付款中予以抵扣。若被告能及时付款,则原告收到被告付款后直接将款项支付给境外机构。2、根据PCT(专利合作条约)办理境外专利申请,需先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交付相关PCT国际申请费用后,待专利进入境外国家后,再向境外缴纳各项申请费用。3、双方就涉案专利进入境外各个国家阶段之前的各项费用无争议。4、2011年5月6日之后,原、被告就涉案专利申请过程中新产生的费用以邮件往来形式每笔结清。具体结算方式为原告告知被告应付款项及明细,待被告支付后,原告以邮件形式确认相关费用收悉。经当庭核对账目,结算日后至2013年5月6日期间,被告依原告要求已支付了全部款项,并多支付了4,99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原告为被告申请境外专利,垫付相关费用及代理费未能及时收取而引发的争议。原、被告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现被告否认欠款数额,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欠款的具体数额。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被告主张《结算单》中垫付官费计算有误,其已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在双方结算中未予以全部扣除。本院认为:首先,《结算单》的结算期间为2009年7月至2011年5月6日,经双方当庭核对,被告在结算日后的支付均系针对结算日后涉案专利申请过程中新产生的费用。故现被告提供的18张付款凭证中结算期间之前及之后的10张支付凭证,均不属于结算范围。因此,被告提供的18张付款凭证中,仅8张共计344,723.95元系结算期间向原告支付的钱款。
其次,根据《结算单》的记载,其对“已收到款”进行了扣除。其中:2009年的30,000元,2009年9月的60,030元,2010年12月的10,000元,2011年1月的5,000元以及2011年5月6日的50,000元,均与被告提供的前述付款凭证相对应,故本院确认上述款项在结算时已经予以扣除。此外,本院注意到,《结算单》中2011年3月的“已收到款”中有100,000元的记载日期为2010年2月。原告解释应为2011年2月,系笔误所致。本院认为,结合该《结算单》的制作系按照2009年7月至2011年1月,2011年3月,2011年5月6日三个阶段进行,原告关于该100,000元“已收到款”的年月记载存在笔误的解释,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已支付的该笔款项已在双方结算时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在被告提供的前述18张付款凭证中,除2010年5月20日的49,476.64元、54,764.11元以及2011年3月9日的15,453.2元3张凭证外,其余或不在结算期间内,或已在双方结算中作为“已收到款”予以扣除,并未计入欠款之中。
关于被告所提2010年5月20日及2011年3月9日向原告支付的三笔钱款系结算范围内的付款,应在结算中予以扣除的主张,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于2010年5月20日支付的两笔钱款,共计104,240.75元。其电子转账凭证记载用途均为PCT专利费。鉴于原、被告均确认,根据PCT条约(专利合作条约)向境外申请专利,需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支付PCT申请费,之后进入各个境外国家阶段后再向境外机构支付相关费用。现被告主张其支付的上述款项系用以支付给各个境外国家的费用,而非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支付的PCT申请费,却未能就该主张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因此,结合2009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电子邮件、附件账单、原告提供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以及双方确认对涉案专利进入境外各国阶段之前的各项费用无争议的情况,本院确认该104,240.75元系被告应原告要求,支付已由原告先行垫付的“PCT国际阶段官费及代理费”,不属于双方的结算范围,即非争议的涉案专利进入境外各国家阶段后产生的费用。
第二,被告于2011年3月9日支付的15,453.2元,因现有证据已证明原告于3月15日通过邮件告知被告该钱款收悉及用途,并于3月23日直接汇给境外,故该款项不属于双方结算的由原告垫付的并被告未支付的境外专利申请费用。原告关于其误将该笔款项的境外汇款凭证作为其垫付款予以举证的解释,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关于2010年5月20日及2011年3月9日支付的三笔钱款应在结算中予以扣除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还主张,原告将外币换算为人民币计算欠款,汇率计算不当以及原告代理费收费畸高。本院认为:本案中,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垫付官费折算”一项以人民币计算,每一结算阶段对涉及的代理费数额及所含件数亦已列明。虽然原、被告对于汇率计算、代理费的收取均无书面约定,但被告在该《结算单》上的签字、盖章行为应视为其对经汇率换算后的垫付官费人民币数额及代理费金额、计算方式无异议。现其主张汇率计算不当、代理费金额畸高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提出因原告未能就被告已支付款项开具发票,致其无法获得相关政策性补助,导致经济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因被告欠款而引发的诉讼,被告关于其亦有经济损失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具有法律效力,在无足够充分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予确认。现被告主张其在结算期间已支付的款项应当纳入结算而未予结算,因现有证据表明被告已付款项或纳入结算或因原告将被告已付款作了相应支付而不应纳入结算,故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依照《结算单》支付由原告垫付的国外专利申请费374,601.99元、利息,以及境外专利申请的代理费7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圣美申医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三和万国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国外专利申请费人民币374,601.99元;
二、被告圣美申医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三和万国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以人民币374,601.99元为本金,自2011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圣美申医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三和万国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费人民币75,000元;。
被告圣美申医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44元,由被告圣美申医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份,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凤玉
代理审判员桂佳
人民陪审员陈荣祥
二○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谭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