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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安洋木业有限公司诉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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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安洋木业有限公司诉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审判时间:20130708法院: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13)建民初字第1101号



  原告上海安洋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安洋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志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吉洋,上海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中深建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孚孺,公司董事长。
  被告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中深建江苏公司)。
  负责人胡宗德,公司经理。
  被告五矿地产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南京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剑波,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培,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安洋公司诉被告深圳中深建公司、深圳中深建江苏公司、五矿南京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卞文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安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志华的委托代理人曹吉洋、五矿南京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剑波的委托代理人徐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中深建公司、深圳中深建江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安洋公司诉称,原告是专业生产木门、木窗及木柜等木制品的企业。被告五矿南京公司是南京御江金城楼盘开发商,被告深圳中深建江苏公司是楼盘精装修工程样板房承包商之一。2011年7月15日,根据被告深圳中深建江苏公司要求,原告依据御江金城15号楼2单元3004室房屋内结构形状,就室内门、门套、客厅固定背景假门门套等提供了设计图纸,经被告深圳中深建江苏公司和五矿南京公司确认,原告提供价值58922元的木门、门套及配套产品,并进行了安装。同月21日,根据上述二被告的要求,原告又向该房主、次卫生间、公共卫生间的台盆镜提供了天然黑檀套,价格为5261元,原告提供的上述木制品当月全部安装完毕,但被告深圳中深建江苏公司拒绝支付货款,认为应由被告五矿南京公司支付,被告深圳中深建公司也不同意支付货款。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64183元及自2011年9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深圳中深建公司、深圳中深建江苏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被告五矿南京公司辩称,2011年6月18日己方将涉案房屋精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深圳中深建公司,明确约定对房屋装修及装修所用材料均由其负责采购,双方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而己方未与原告联系供货事宜,原告报价表亦未提供给己方,不存在供货清单和设计图纸被确认事,且原告从未向己方主张过付款事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己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五矿南京公司与深圳中深建公司签署五矿·御江金城项目15幢2单元(合同上工程项目名称为7#楼30层二单元E1)样板房精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标的一栏约定按合同文件要求,包工包料完成五矿·御江金城7#楼30层二单元E1(1套)样板房精装修工程。原告通过相关渠道联系木门业务,同年7月中旬提供了样板房室内门、门套、客厅固定背景假门门套等木门产品,并予以安装,后于同月下旬为样板房主、次卫生间及公共卫生间台盆镜提供了天然黑檀套,上述产品价值分别为58922元、5361元,共计64283元,二张销售确认单上均有被告深圳中深建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字。后原告索款无果,遂于2013年4月7日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64183元及自2011年9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深圳中深建公司、深圳中深建江苏公司未到庭应诉,被告深圳中深建公司向法院递交的答辩状称公司承接样板房装修工程,原告通过相关渠道联系木门业务,期间原告施工前期及施工过程完全没有和答辩人沟通及确认价格、样板质量标准及付款方式,未就本业务与答辩人签订买卖合同,自答辩人收到法院传票前原告从无通过电话,书面及其他方式要求支付该货款,原告的销售确认单亦无公司书面确认,原告与答辩人就本工程不存在买卖经济合同关系。被告五矿南京公司应诉后,表示己方将涉案房屋精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深圳中深建公司,房屋装修及装修用材均由其负责采购,己方未与原告联系供货事宜,原告报价表亦未提供给己方,不存在供货清单和设计图纸被确认事,且原告从未要求己方付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己方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被告五矿南京公司确认原告提供的深圳中深建江苏公司、五矿南京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及从建筑协会网站打印出的深圳中深建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2012)宁南证经内字第15324号公证书、原告与某公司签订的样板房供货合同真实性,表示被告五矿南京公司将四套房屋交由四个公司进行精装修,公司作为项目一方,对精装修房屋验收时发现深圳中深建公司提供的木门存在较为严重的质量问题,对此公司将与深圳中深建公司按合同处理,而原告提供的房屋内门、门套的设计图纸复印件、木门流转单、样板房销售确认单,因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未在上述材料上签字,故与原告提供的皆为复印件的商标注册证及客户入帐通知书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并表示样板房装修完工后本公司统一验收,由深圳中深建公司报装修图纸和方案,具体项目图纸及方案不会报本公司。原告确认被告五矿南京公司提供的其与被告深圳中深建公司签订的精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合同附件为深圳中深建公司的资质证书复印件真实性,表示2011年7月15日原告根据深圳中深建江苏公司要求,依据样板房结构形状,就室内门、门套等提供了设计图纸,并将价值58922元的木门、门套及配套产品安装到位,后又为主、次卫生间、公共卫生间的台盆镜提供了5261元的天然黑檀套,图纸是提供给深圳中深建江苏公司,再由该公司交五矿南京公司确认后原告才能组织生产,销售确认单上的张工是深圳中深建江苏公司人员,王姓工作人员是深圳中深建公司现场负责人,被告五矿南京公司找的四家装修公司其中三家与原告签订了合同,深圳中深建江苏公司准备与原告事后补签合同未遂。被告五矿南京公司表示不清楚张工及王姓人员是何身份。法庭调查结束前,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深圳中深建公司、深圳中深建江苏公司共同支付所欠货款,被告五矿南京公司在未支付货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五矿南京公司表示原告要求公司承担补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因意见迥异,致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精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销售确认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五矿南京公司与深圳中深建公司签订的精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合同约定被告深圳中深建公司应包工包料完成讼争样板房精装修工程,根据被告深圳中深建公司书面答辩意见,可以确认被告深圳中深建公司承认原告就样板房木门等相关业务施工行为,经法院释明,原告明确当事人须对提供证据及庭审陈述承担法律责任,当庭确认销售确认单上签字的王姓人员系被告深圳中深建公司现场负责人,因被告五矿南京公司是与深圳中深建公司签订了精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深圳中深建公司包工包料完成样板房精装修工程,虽然原告与被告深圳中深建公司未就样板房木门等相关业务签订供货、安装合同,且无证据证明被告深圳中深建江苏公司是楼盘精装修工程样板房的承包商之一,但原告有对样板房木门等相关业务进行施工行为,且施工完毕,而被告深圳中深建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公司向被告五矿南京公司承接的样板房精装修工程木门等相关业务由原告施工后不应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故被告深圳中深建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64183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深圳中深建公司、深圳中深建江苏公司共同支付所欠货款64183元,被告五矿南京公司在未支付货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精神,判决如下:
  一、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上海安洋木业有限公司64183元。
  二、驳回上海安洋木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4元,减半收取702元,由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卞文军
  二0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钱彩晴

 


2016年6月11日 0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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