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砀山县交通运输局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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砀山县交通运输局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

审判时间:20150519法院: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15)宿埇执异字第00023号



   异议人:砀山县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戚敏凯,该局局长。
   申请执行人:蒲xx。
   委托代理人:曹吉洋,上海松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韩备战。
   本院在执行蒲xx申请执行韩备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砀山县交通运输局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审查后作出了(2009)宿埇执字第621-2号执行裁定书。异议人不服,向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部分事实不清为由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砀山县交通运输局称:韩备战作为承包方宿州市安通工程有限公司的人员,是安通公司曹庄镇“村村通”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一切工程款应转入安通公司账户,异议人仅与曹庄镇发生关系,与韩备战无任何法律关系,埇桥区人民法院(2009)宿埇执字第621-1号执行裁定书和(2009)宿埇执字第6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因韩备战个人债务而扣留异议人依法管理的砀山县曹庄镇政府“村村通”工程质保金违反法律规定;异议人处掌握的是曹庄镇政府的质保金,并非韩备战的个人收入,异议人也不是韩备战所在单位,扣留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安通公司承包的“村村通”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质保金应用于维修,上述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违反法律规定,超出协助范围,应予以撤销。
   本院审查查明:蒲XX与韩备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日作出了(2009)宿埇民一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判令韩备战返还蒲XX借款人民币890800元。判决生效后,韩备战未履行还款义务。蒲XX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2008年8月8日,韩备战以安徽省宿州市安通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公司)名义与砀山县曹庄镇等乡镇签订“村村通”工程合同协议书,工期三个月,韩备战任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同年9月30日安通公司与韩备战签订目标管理合同协议书,约定了管理目标,工程由韩备战上交管理费6000元,因工程发生的一切安全、质量、合同纠纷及质保期内发生的成本费用均由韩备战承担,与安通公司无关,所有工程款转入安通公司指定银行账户,专款专用。曹庄镇人民政府与安通公司签订安全生产合同、廉政合同,韩备战在安通公司授权代理人处签字。工程资金来源为每公里国家拨14.5万元,工程由各乡镇政府对外发包实施,由异议人管理国家拨付的14.5万元,并在每公里扣除2.5万元质保金后,全部拨付给各乡镇政府。
  2009年6月4日本院向砀山县交通运输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要求该局协助对被执行人韩备战尚未支取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予以扣留,该局签收并在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上书面承诺:韩备战在砀山所承包的“村村通”工程质量不出问题的前提下,同意协助。2010年1月13日本院作出(2009)宿埇执字第621-1号执行裁定书,扣留(提取)韩备战在砀山县交通运输局尚未支取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但该局一直未履行协助义务。2010年5月4日本院作出(2009)宿埇执字第621号罚款决定书,拟对该局罚款30万元。该局对(2009)宿埇执字第621-1号执行裁定及要求协助的执行行为不服,提出上述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暂行办法》的规定,质量保证金是在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约定的,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其目的在于确保工程质量不存有缺陷。本案异议人作为国家出资部分的管理者,为确保工程质量,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了一定数额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予以监管。当工程在责任期内出现工程质量缺陷时,直接将该资金用于维修,但工程如不存在质量缺陷,管理方应将保证金退还给承包方。本案异议人预留、管理的相关资金是本案应付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其所有权应属于实际施工人(无论以谁的名义施工)韩备战。现没有证据证明韩备战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缺陷,故异议人应将该质量保证金返还给韩备战。异议人作为资金的管理者,负有协助人民法院扣留的义务,本院裁定扣留相关资金并要求异议人予以协助,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砀山县交通运输局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 杰
   审 判 员  刘丽玲
   人民陪审员  许桂林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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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6月11日 0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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