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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车灯有限公司诉常州XX车灯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案二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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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7)沪民终207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xx车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吉洋,上海松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海淳。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XX车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伟,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安公路XXXXXX区。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清,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xx车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上诉人常州XX车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原审被告上海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73民初405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6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吉洋、蔡海淳,上诉人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栋、苏仕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73民初4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依法改判XX公司销毁侵权产品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并赔偿XX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0万元。事实和理由:1、不销毁侵权产品和用于生产侵权的模具不足以制止XX公司的侵权行为。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星宇公司终止了其与相关汽车生产企业的汽车车灯销售合同,XX公司应当依照汽车车灯销售合同的约定持续不断提供侵权产品,故XX公司处必然存在侵权产品。本案侵权产品为工业制造产品,必然需要模具,而这种模具是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不能够制造通用产品。侵权产品和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的存在本身就是侵权行为,法院不应将销毁侵权产品和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从停止侵害发明专利权的民事责任中剔除。2、XX公司因实施侵权行为获利丰厚。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星宇公司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在相关汽车上停止使用。XX公司因使用涉案专利而获得相关汽车车灯供货合同,此类供货合同标的额相对较大,XX公司获利丰厚。XX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搜狐网网页打印件提到了XX公司的销售额,其信息来源真实可靠,应当作为XX公司侵权获利的直接参考依据。XX公司应当承担XX公司的全部维权费用,包括公证保全费、一审律师费、星宇公司申请宣告专利无效程序中XX公司支出的费用以及XX公司在二审期间支出的费用。

X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73民初405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小糸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超出了诉讼主张范围,小糸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相同,但一审判决认定两者构成等同。一审判决既然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那么就应当认定也不落入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2、被控侵权产品明显不具有形成截面为半圆形的磁场空间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一审法院对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形成截面为半圆形的磁场空间的技术特征未作任何说理评述及认定,即得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结论,程序不合法。3、小糸公司在专利无效答复意见陈述书中对权利要求13中遮光板的形状作出明确的限定,而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特征是字形遮光板,且不具有摆杆、摆杆与遮光板固定连接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的保护范围,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小x公司针对X宇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1、无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还是等同,都构成侵权,一审判决没有超出诉讼主张范围。2、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审查程序因星宇公司的撤回而终结,小X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的答辩意见不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驳回无效宣告申请的依据,不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星X公司未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形成截面为半圆形的磁场空间的技术特征。3、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未对遮光板形状作出限定,且被控侵权产品的遮光板就是字形并与两边的摆杆连接成一体,而非星X公司所称的字形,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星X公司针对xx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1、小X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侵权产品和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的存在,其第一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2、星X公司销售给案外人的被控侵权产品总数是5000多只,价格为每只20多元,获利未达到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

嘉X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其二审答辩和辩论意见与一审意见一致,即若涉案车灯构成侵权,亦属车辆中很小的零配件,嘉X公司销售整车产品,且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停止销售整车产品的责任亦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星X公司停止侵犯XX公司专利权的车灯产品的制造、销售;2、星X公司销毁侵权产品,并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3、星X公司支付XX公司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20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800万元;4、星X公司赔偿XX公司因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48.88万元(其中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和公证费用15.88万元、律师费33万元)5、嘉X公司停止销售安装有侵权车灯产品的汽车。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名称为一种旋转式电磁执行机构及其车灯远近光切换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129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92日,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1,专利权人为XX公司。该专利目前仍在保护期内。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旋转式电磁执行机构,包括壳体,转子,定子,转轴和端盖,用于驱动车灯远近光切换装置的遮光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定子上设有定子绕组,定子和定子绕组固定安装在壳体的内部,构成一对可加电励磁的圆弧状定子磁极;所述的转子为圆心角小于半圆周的扇形永磁体,固定在所述的转轴上,置于所述定子的圆弧状磁极的磁场空间内,转子永磁体与所述的一对圆弧状定子磁极配合,形成有气隙的闭合磁路;所述转轴的两端分别连接一根沿转轴径向延伸的摆杆,所述车灯远近光切换装置的遮光板,固定连接在所述转轴两端的摆杆上,遮光板的摆动角与所述转子的转角相同;所述的一对圆弧状定子磁极排布在壳体内部,形成截面为半圆形的磁场空间;所述旋转式电磁执行机构的转子,通过设置在所述的端盖上的轴孔,可转动地固定在定子的圆弧状磁极的磁场空间内;在未加电状态,转子停留在永磁体与定子的一个磁极相对的初始位置;在加电状态,转子在定子绕组产生的磁场作用下,旋转至永磁体与定子的一对磁极相对的动作位置。专利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旋转式电磁执行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子的永磁体与所述转轴和摆杆注塑成型为一体化结构。专利权利要求3为:一种使用权利要求12所述的旋转式电磁执行机构的车灯远近光切换装置,包括遮光板、旋转式电磁执行机构和固定在车灯主体上的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旋转式电磁执行机构的转轴的两端,分别连接有一根沿转轴径向延伸的摆杆;所述旋转式电磁执行机构通过壳体固定连接到所述的支架上,通过支架连接到车灯主体上;所述的遮光板固定连接在所述的摆杆上,置于车灯的光轴线上,遮光板与光轴线之间的夹角可随转子的转角改变;所述遮光板的轮廓线在车灯光路上,投影形成随转子的转角改变的远近照明光形。专利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车灯远近光切换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遮光板与所述转轴和摆杆焊接连接成一体。专利权利要求5为: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车灯远近光切换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远近光切换装置还包含一个涡卷弹簧和弹簧架组成的弹簧组件,所述的弹簧组件通过弹簧架固定在支架上,涡卷弹簧的自由端连接在所述的遮光板上,在未加电状态,通过摆杆和转轴传动,所述的转子在涡卷弹簧的作用下回复并保持在所述的初始位置。

2016519日,XX公司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于当天下午在上海市嘉安公路XXX号的上海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汽车一台(厂牌型号:大众牌FV7142BBDBG;发动机号码:N37654、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LFV2A2157GXXXXXXX),并取得《销售合同书》一份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其中销售合同书中列明的品牌为宝来1.4T自豪,销售发票标明的价款为153,800元。完成购物后,小X公司委托代理人将上述汽车驾驶至上海市叶城路XXX号的上海小X车灯有限公司内,并指派该公司工作人员从购得的车辆上卸下左右车前大灯各一个,由公证人员将前述卸下的左右车前大灯装箱密封并加封公证处封条。

经当庭拆封,两个车灯上均标有星X图文注册商标和大众标识,以及型号和日期,分别为L18G941031R18G941032(XXXXXXXX)。各方当事人亦均确认两个车灯采用的技术特征相同,故仅比对一个车灯即可,亦确认与本案相关的是车灯中的旋转式电磁执行机构。该机构包含壳体、转子、定子、转轴、遮光板等部件,定子上设有线圈,转子圆心角小于半圆周,固定于转轴上。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XX公司认为与权利要求13相同,与权利要求245等同,星X公司则认为存在以下差异:一是被控侵权产品不存在权利要求1中可拆卸的端盖;二是权利要求1中构成一对可加电励磁的圆弧状定子磁极、圆心角小于半圆周的扇形永磁体、截面为半圆形的磁场空间、圆弧状磁极的磁场空间技术特征定义不清,无法得到说明书支持;三是被控侵权产品中摆杆和遮光板一体设置,不同于权利要求13中两者系独立构件,相互系固定连接关系;四是被控侵权产品遮光板的摆动角不同于转子的转角,而权利要求1中两者相同;五是被控侵权产品中转子永磁体与转轴和摆杆并非注塑成型为一体化结构,不同于权利要求2中三者注塑成型为一体化结构;六是被控侵权产品遮光板与转轴和摆杆并非焊接连接成一体,不同于权利要求4中焊接连接成一体的结构;七是被控侵权产品弹簧架固定在壳体上,不同于权利要求5弹簧架固定在支架上。

星X图文注册商标的申请人为星宇公司,专用期限为20091114日至20191113日。18G94103118G941032前照灯产品税前单价为1,238.81元,税后金额为1,449.41元。一审庭审中,星X公司陈述被控侵权产品仅向大众汽车供货,且仅适用于大众宝来部分车型。嘉X公司陈述经与大众公司核实,宝来汽车车灯存在多个供应商。

XX公司向上海松沪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18万元、向上海三和万国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支付了专利诉讼代理费15万元,另支付了公证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是涉案ZLXXXXXXXXXXXX.1一种旋转式电磁执行机构及其车灯远近光切换装置发明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属于侵害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专利权人亦可要求涉案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日至授权公告日期间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

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权利要求的内容;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当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XX公司主张保护专利权利要求15,将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15进行对比,XX公司认为构成相同或者等同侵权,星宇公司认为存在多处差异。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中是否存在端盖,其壳体一端与壳体整体注塑成形,另一端有一盖板,装配之前独立于壳体,装配压入后与壳体连接为一体,该盖板亦应视为端盖结构,星X公司认为其不存在端盖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可加电励磁的圆弧状定子磁极、圆心角小于半圆周的扇形永磁体、截面为半圆形的磁场空间、圆弧状磁极的磁场空间等技术特征的理解,一审法院认为,可加电励磁是指需通电励磁即通电后产生电磁场,圆弧状定子磁极是指定子及其绕阻构成的磁极的作用端面为圆弧面;圆心角小于半圆周的扇形永磁体结合说明书附图指转子从轴向观察,其永磁体的截面为扇形;截面为半圆形的磁场空间,结合说明书及附图,截面指从转子的轴向看的视图面或该结构的剖面,虽然磁场本身有其一定的分布形状,范围并无限定,但实际有效作用范围系根据该磁场的磁场强度、产生磁场的具体电磁物件以及该电磁物件周边的实际分隔构件的形状及材料而定,因此专利中截面为半圆形的磁场空间结合该专利对转子上扇形永磁体、一对圆弧状定子磁极的描述以及说明书附图,本领域普通技术工作人员可以理解此处的半圆形磁场空间是指该磁场的有效作用空间;圆弧状磁极的磁场空间,其与截面为半圆形的磁场空间,表述意义相同。综上,星X公司认为上述技术特征含义不清,不能得到说明书支持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摆杆和遮光板的结构,被控侵权产品中摆杆和遮光板一体成形,不同于专利系两个构件,两者系固定连接关系,但结合专利权利要求及说明书附图可知专利摆杆是转轴两端径向延伸的连接、支撑遮光板的构件;被控侵权产品上具有从转轴两端径向延伸出的两段连接、支撑遮光板的构件,但与遮闭光路的遮光板构成一体,为一个整体构件,如同遮光板有两个支撑件,连接于转轴两端,与专利摆杆和遮光板固定连接的方式有所不同,但该一体化结构的功能、作用与两者固定连接产生的功能和效果相同,亦属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故应认定为等同特征。关于遮光板的摆动角与转子的转角,被控侵权产品遮光板与转轴固定连接,转轴与转子固定连接,也即遮光板与转子系一体转动关系,遮光板的摆动角始终与转子的转角相同,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的遮光板上设有两个橡胶缓冲件,致使遮光板实际转动角度比不设缓冲件的转动角度小,但此时转子的实际转角亦比遮光板上不设缓冲件的转动角度要小,故遮光板的摆动角亦与转子的转角相同,星宇公司认为两者不同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转子永磁体与转轴和摆杆的关系,被控侵权产品转子永磁体固定连接于转轴,转轴固定连接于摆杆,与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附加技术特征三者注塑成型为一体化结构不同,两者亦不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不能认定为等同特征。关于遮光板与转轴和摆杆的关系,被控侵权产品遮光板与摆杆系一体化结构,固定连接于转轴,与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附加技术特征遮光板与转轴和摆杆焊接连接成一体不同,两者亦不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不能认定为等同特征。关于弹簧架的位置,被控侵权产品弹簧架固定在壳体上,不同于权利要求5中弹簧架固定在支架上的技术特征,但弹簧架固定在壳体上,由于壳体装配后与支架固定连接,因此弹簧架固定在壳体上与固定在支架上的功能、效果相同,而改变弹簧架的固定位置、不改变弹簧的作用原理,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故两者应认定为等同特征。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小X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35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35的保护范围;与专利权利要求24相比,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24的保护范围。因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的保护范围,星X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涉案车灯产品上标有星X公司的注册商标,产品上标明的产品型号亦与星X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上的前照灯型号相同,综上,可认定涉案车灯产品系由星X公司生产、销售,其中的使用旋转式电磁执行机构的远近光切换装置亦由星宇公司生产、销售。星X公司未经小X公司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落入小X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带有远近光切换装置的车灯产品,侵犯了小X公司的发明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星X公司应赔偿的经济损失,小X公司主张根据星X公司的侵权获利计算,但小X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及销售利润,故无法据此计算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获利。在此情况下,鉴于小X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星X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益,又不能提供许可使用费以资参考,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专利授权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因涉案车灯显示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晚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小X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星X公司在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前存在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行为,故小X公司主张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合理费用,小糸公司主张包括律师费、专利诉讼代理费、公证费和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必要性酌情予以确定。关于销毁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模具的诉请,小X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存在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生产模具,且该诉请亦不属于我国现行法规定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故对该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专利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将侵犯发明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销售该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被控侵权远近光切换装置产品作为涉案大众宝来汽车产品的零部件,使用在涉案汽车产品上,嘉X公司销售带有该远近光切换装置车灯产品的汽车,亦应认定构成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XX公司要求嘉X公司停止销售行为,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星X公司、嘉X公司立即停止对小X公司享有的名称为一种旋转式电磁执行机构及其车灯远近光切换装置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1)的侵害;二、星X公司赔偿小X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三、驳回小X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4,732元,由小X公司负担41,760元,星宇公司负担42,972元。

本院二审期间,两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分别提交了证据。小X公司提交以下两份证据:1、生产被控侵权产品需要的专用模具统计表,证明用于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包括三种注塑件的专用模具、四种特定形状机加工零件的专用模具、两种橡胶模具以及绕线的梭子、专用夹具、装配生产线;2、星宇公司2016年年度报告,证明2016年星X公司的车灯产品销售给多家国内外主要汽车制造企业,生产车灯5189.8万只,销售5099.73万只,库存1040.82万只,车灯营业收入2,983,372,384.81元,营业成本2,335,962,777.39元,毛利率21.70%,故星宇公司仅在2016年就获利上千万元。星X公司提交以下四份证据:12016112日小X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及附件,证明小X公司在专利无效答复意见陈述书中对权利要求作出明确的限缩性解释和限定的意见陈述;2、国际公布号为WO2008/035385A2、名称为配部分遮光板的机动车大灯、公开日期为2008327日的专利文件;3、专利号为EPXXXXXXXA1、名称为有电磁启动遮光板的汽车大灯、公开日期为2012418日的专利文件;4、专利申请公开编号为特开2002-56707、名称为车辆前照灯装置、公开日期为2002222日的专利文件,上述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技术。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星X公司对小X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是小糸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生产模具的主观推测,不能证明星X公司具有该些模具;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数量。小X公司对星X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星X公司已撤回专利无效申请,小X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的答辩意见不能作为对权利要求的限缩性解释;对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三份专利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不同,且上述三份证据在本案诉讼之前即已公开,星X公司在本案二审中提交证据属逾期举证。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认为:1、小X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其单方陈述,星X公司对小X公司所陈述的被控侵权产品生产模具不予认可,且小X公司也未能提出其他证据证明星X公司处存有上述生产模具,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2、小X公司提交的证据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损害赔偿额相关,本院予以采纳。3、关于星X公司提交的证据1,由于星X公司于2016712日就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后又撤回该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并未依据小X公司的上述陈述对涉案专利的效力作出决定,故不能认为小X公司提交的专利无效答复意见陈述书系对其技术方案作出修改或放弃,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4、星X公司提交的证据2系其于本案一审庭审前取得,并于二审庭审中提交本院,证据3和证据4均在二审庭审后提交,属于逾期提供证据。考虑到星X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未提出现有技术抗辩,其逾期提供证据并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故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予以采纳,并对星X公司予以训诫。至于星X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本院在技术比对的基础上予以论述。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涉案专利、被控侵权产品和星X公司提供的三项现有技术方案进行了比对。经比对,本院另查明,国际公布号为WO2008/035385A2、名称为配部分遮光板的机动车大灯的专利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中,电磁盖板内为定子(磁化元件),定子内有由配电气绝缘的金属板构成的转子、由高温铜线加工的两部分线圈、预载复位弹簧、扇形弹簧座。专利号为EPXXXXXXXA1、名称为有电磁启动遮光板的汽车大灯的专利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中,电磁执行机构的转子环绕定子旋转安装,定子在转子内部,定子有一副板件和绕组,转子由内部是空心的圆柱体构成且包括两个固定在圆柱体内表面的圆弧形磁性元件,该电磁执行机构没有转轴,旋转遮光板系直接连接转子。专利申请公开编号为特开2002-56707、名称为车辆前照灯装置的专利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系在遮光板下端安装旋转线圈的旋转部,通过前后转动遮光板的上端,遮挡一部分被反射镜反射的光,从而实现切换远近光。小糸公司和星X公司在比对中均确认三项现有技术方案的上述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相应技术特征不同,星X公司认为两者系等同的技术特征,小糸公司认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构成等同,是否超出了诉讼主张范围,是否适用法律错误;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一对圆弧状定子磁极排布在壳体内部,形成截面为半圆形的磁场空间的技术特征;三、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旋转式电磁执行机构的转轴的两端分别连接有一根沿转轴径向延伸的摆杆遮光板固定连接在转轴两端的摆杆上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四、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属于现有技术;五、一审判决未支持销毁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模具的诉请,是否错误;六、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合法合理。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小X公司起诉请求星X公司停止侵害专利权,故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是小X公司的诉讼主张。小X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3相同,系其对专利侵权比对的意见。一审法院未采纳小X公司的上述比对意见,认为两者技术特征等同,进而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该认定并未超出小X公司的诉讼主张范围。其次,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一审判决在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的基础上,进一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妥。故本院对星X公司的第一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说明书及附图可知,涉案专利系运用一种旋转式电磁执行机构来驱动遮光板以实现车灯的远近光切换;该旋转式电磁执行机构的主要工作原理是定子磁极在通电后产生磁场,固定在转轴上的转子在该磁场作用下作旋转运动,从而带动连接转轴的遮光板旋转。因此,权利要求1截面为半圆形的磁场空间是指使转子发生旋转的磁场空间。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磁场本身有其一定的分布形状,范围并无限定,但涉案专利中截面为半圆形的磁场空间系指该磁场的有效作用空间,本院对一审法院的上述解释予以认同,并进一步认为,磁场本身无法被看见并测量其空间范围,但涉案专利中截面为半圆形的磁场空间可以结合定子磁极的排布方式、周边的分隔构件以及转子在磁场空间内的运动轨迹来理解。涉案专利限定定子磁极为圆弧状、转子为圆心角小于半圆周的扇形永磁体,涉案专利附图表明转子在圆弧状定子磁极与壳体之间的截面为半圆形的空间内旋转,该截面为半圆形的空间即涉案专利中的截面为半圆形的磁场空间。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圆弧状的定子磁极、圆心角小于半圆周的扇形转子,且转子在圆弧状定子磁极与壳体之间的截面为半圆形的空间内旋转,故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一对圆弧状定子磁极排布在壳体内部,形成截面为半圆形的磁场空间的技术特征。本院对星宇公司的第二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转轴两端分别连接有一段沿转轴径向延伸的构件,遮光板与前述转轴两端的构件为一体结构。被控侵权产品的转轴两端沿转轴径向延伸的构件与涉案专利摆杆的功能和效果相同,均是连接遮光板与转轴的部件,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连接构件与遮光板一体化的技术手段和涉案专利中摆杆与遮光板固定连接的技术手段基本相同,且该种连接方式的变化系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旋转式电磁执行机构的转轴的两端分别连接有一根沿转轴径向延伸的摆杆遮光板固定连接在转轴两端的摆杆上构成等同。本院对星宇公司的第三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以下技术特征与国际公布号为WO2008/035385A2、名称为配部分遮光板的机动车大灯的专利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不同:(1)定子的技术特征不同,前者定子上设有定子绕组,定子和定子绕组构成一对可加电励磁的圆弧状定子磁极,后者定子为磁化元件且并非可加电励磁的定子磁极;(2)转子的技术特征不同,前者转子为圆心角小于半圆周的扇形永磁体,后者转子由配电气绝缘的金属板构成并有高温铜线加工的两部分线圈;(3)定子磁极形成的磁场空间不同,前者系截面为半圆形的磁场空间,后者未限定磁场空间的形状,但阅读专利文件附图可知,后者的一对定子及盖板形成圆柱形磁场空间;(4)弹簧和弹簧架的固定位置不同,前者弹簧通过弹簧架固定在壳体外部,后者弹簧和弹簧座均插入转轴并处于壳体内部。

被控侵权产品以下技术特征与专利号为EPXXXXXXXA1、名称为有电磁启动遮光板的汽车大灯的专利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不同:(1)转子形状及其与转轴的固定关系不同,前者转子为圆心角小于半圆周的扇形永磁体且固定在转轴上,后者转子由内部是空心的圆柱体构成,没有转轴;(2)转子与定子的位置关系不同,前者定子排布在壳体内部,转子置于圆弧状定子磁极内部,后者转子环绕定子旋转安装,定子在转子内部;(3)定子磁极形成的磁场空间不同,前者系截面为半圆形的磁场空间,后者的磁场空间没有限定范围;(4)遮光板与电磁执行机构的连接关系不同,前者遮光板固定连接在转轴上,后者遮光板直接固定在转子外部。

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在专利申请公开编号为特开2002-56707、名称为车辆前照灯装置的专利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中没有相对应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的车灯远近光切换装置的技术特征与上述专利文件的技术方案也不同:前者的遮光板置于车灯的光轴线上,遮光板与光轴线之间的夹角随转子转动而改变,遮光板的轮廓线在车灯光路上投影形成远近照明光形;后者通过前后转动遮光板的上端,遮挡一部分被反射镜反射的光,从而实现切换远近光。

由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的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与星X公司提供的三份专利文件的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存在实质性差异,故本院对星X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其中,停止侵害即是对侵权人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禁止,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用于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为停止侵权的应有之意,一审判决有关销毁侵权产品及模具并非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之表述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鉴于小X公司无法证明是否存在库存侵权产品,亦无法明确库存侵权产品和专用模具的具体存放地点、数量、模具型号等,一审法院据此未支持小糸公司要求销毁侵权产品和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小X公司第一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第六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小X公司主张星X公司侵权获利丰厚并据此要求根据侵权获利计算赔偿数额,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无法计算星X公司的侵权获利。根据星宇公司2016年年度报告载明的内容,星X公司的经营模式系根据其不同客户的需求专门设计定制不同的车灯产品,而非生产统一型号的车灯产品销售给不同客户,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车灯上同时标有星X图文注册商标和大众标识也印证了上述事实。且嘉X公司在一审中陈述经与大众公司核实,大众宝来汽车车灯存在多个供应商。因此,小X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搜狐网网页证明大众宝来汽车2014年和2015年销售数量、二审中提交的星X公司2016年年度报告证明2016年星X公司车灯产品总销售数量和利润均不能作为侵权获利的计算依据,其主张的星X公司侵权获利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且无可参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专利权在产品价值中的比重、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星X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等因素,并综合考虑律师费、诉讼代理费、公证费和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确定的赔偿数额合理有据。本院对小X公司第二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小X公司和星宇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84,050元,其中上诉人上海小X车灯有限公司预交的费用人民币80,750元由上海小X车灯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常州星X车灯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费用人民币3,300元由常州星车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本勇

审判员  张 莹

审判员  朱佳平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陈健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2018年1月7日 1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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