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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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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18)京73行初9546号

原告XXXX车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汉江路**。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栋,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丹,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银谷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滢滢,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婧,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XXXX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吉洋,上海松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海淳。

原告XXXX车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XX公司)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6月7日作出的第3626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指派郭强作为本案技术调查官,并通知被诉决定的利害关系人XXXX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简称华域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8年12月1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栋,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滢滢、王婧,第三人华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吉洋、蔡海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星宇公司就华域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201210330728.1、名称为“一种旋转式电磁执行机构及其车灯远近光切换装置”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一、审查基础

华域公司在本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阶段未对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进行修改,因此,被诉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为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二、关于证据

证据1、3-7是外国专利文献,证据2、8、9、11是中国专利文献,华域公司对证据1-9、11的真实性及证据1、3-7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经核实,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据1-9、11的真实性和译文准确性予以确认,且证据1-9、11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证据1-9、11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三、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一)关于权利要求1

1.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星宇公司主张: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8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9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1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配部分遮光板的机动车大灯,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拥有预定旋转角的专用旋转电磁(5)水平安装在单灯(2)的支架和电源单元(3)的下面,轴(6)外伸,轴端(6a)连接相应管形壳(7a),管形壳(7a)在从C形遮光板(7)凸出的两个翼型件(7b)上。电磁(5)的轴(6)的端部(6a)具有分面(6b),分面(6b)防止了轴端(6a)与相应管形壳(7a)之间相互滑移。遮光板(7)设计成延边位置正常保持基本垂直,在该位置,遮光板部分干扰灯(2)产生的光束,如图1所示,所述干扰源自光束下半部。电磁(5)连接传统提供的、使汽车驾驶员启动或停用远光的控制器,驾驶员利用控制器启动则使遮光板(7)立即转移,从而消除了对光束的部分干扰。电磁(5)具有盖板定子(50),盖板定子(50)配备了两个磁化元件(50a),即N极(北极)和S极(南极)。正确插入电磁轴(6)的圆柱形盖板(50)内有转子(51),转子(51)由配气电气绝缘的金属板、高温铜线加工的两部分线圈(52)、正确荷载的复位弹簧(52)和扇形弹簧座(54)构成;但盖板(50)须采用盖头(55)封闭,盖头(55)的内部有两个机械挡块(55a),机械挡块限定了电磁轴(6)的预定旋转角。在远光控制器启动时,电流通过线圈(52),使得转子(51)内产生两个磁极,这两个磁极随后与盖板(50)内磁化元件(50a)产生的定子磁场相互作用。一旦电磁(5)失去电能,对峙的弹簧(53)就使电磁轴(6)和连接电磁轴的转子(51)进入初始位置,该位置对应遮光板(7)干扰灯(2)产生光束的位置。图7示出了遮光板(7)的翼型件(7b)下部采用的两个小配重(7c),其位置在电磁(5)的轴(6)的相应轴端(6a)的插入点下面。配重(7c)设计成当对峙弹簧断裂(或缺失)时使遮光板返回其运行位置,在运行位置时,遮光板(7)利用重力干扰灯(2)产生的光束。

经比对,证据1的旋转电磁5对应于本专利的旋转式电磁执行机构,盖板50对应于本专利的壳体,盖头55对应于本专利的端盖,磁化元件50a对应于本专利的定子,转子51上设有线圈52,轴6对应于本专利的转轴。远近光的切换是由旋转电磁5驱动遮光板7实现的,具体为:在未加电状态的运行位置时,遮光板7干扰灯2的光束,产生近光;在加电状态,线圈52通电后转子51内产生两个磁极,与盖板50内磁化元件50a产生的定子磁场相互作用,使转子51带着轴6旋转,从而带动遮光板7旋转摆动一定角度,消除了对光束的部分干扰,产生远光。旋转电磁5失去电能,弹簧53使遮光板7返回到产生近光的运行位置。机械挡块55a限定了遮光板7旋转的角度。此外,由于轴6的分面6b与遮光板7的管形壳7a不存在相互滑移,因此,遮光板7的摆动角度与转子51的转角相同。

XX公司认为证据1中的磁化元件是半圆形,因此公开了“截面为半圆形的磁场空间”。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证据1中的两个磁化元件50a对应N极和S极,转子51上的两个线圈绕组52通电后产生两个磁极,与两个内磁化元件50a形成的定子磁场相互作用,使转子51旋转,可见两个磁化元件50a是一起工作产生磁场空间,而非单个形成磁场空间。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主要在于:(1)两者的定子和转子的结构和形状不同,磁场空间形状不同,由此导致电磁执行机构旋转的运动模式也不同,即,本专利的定子上设有定子绕组,构成一对可加电励磁的圆弧状定子磁极,形成截面为半圆形的磁场空间;转子为圆心角小于半圆周的扇形永磁体,置于所述定子的圆弧状磁极的磁场空间内;在未加电状态,转子停留在永磁体与定子的一个磁极相对的初始位置;在加电状态,转子在定子绕组产生的磁场作用下,旋转至永磁体与定子的一对磁极相对的动作位置;而证据1中的定子上没有绕组,是两个弧形磁化元件,转子上设有绕组,由图6可以看出转子的形状为两个半圆形绕组构成的圆形;根据定子和转子的结构可确定证据1中定子磁极在壳体内排布的磁场空间为圆形,在未加电状态,转子停留在图1所示的初始位置;在加电状态,转子在磁场作用下旋转至机械挡块限定的角度位置;(2)遮光板与转子的连接方式不同,即,本专利的电磁执行机构通过转轴的两端沿转轴径向延伸的摆杆与遮光板固定连接,证据1中旋转电磁5通过轴6的分面6b插入管形壳7a与遮光板7连接。

又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用于生产具有磁性取向的马达磁芯元件的方法,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马达100包括外壳102、定子104和转子106。定子104被设置在外壳102内且包括定子磁芯108和绕组110。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定子或转子中的每一个包括由可磁化材料制成的磁芯。可见,证据2公开了圆周状的定子和转子,转子在定子内部,绕组设置在定子上,形成圆形的磁场空间。

证据3公开了一种开关磁阻电动机,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开关磁阻电动机(100)包含定子(110)、与安装在定子(110)内部的转子(120)、与转子(120)合为一体的环形磁体(130)、与固定在环形磁体(130)一侧的停车螺线管(140)、与仅在一定时间内向停车螺线管(140)提供电流的停车开关装置(150)。定子(110)为圆柱形,在磁轭(111)内侧面朝着转子(120),沿着圆周方向,按照一定的间隔,设有6个突出的凸极(121),每个凸极(112)有线圈状的磁极线圈(113)。转子(120)在外侧面沿着圆周方向,以一定的间隔排列,其个数是与定子(110)的凸极(112)个数相对应的个数,即,当有6个突出的凸极(121),设有多个磁芯(122),为了使其能够在中心向外部传导旋转力,使其与旋转轴(123)相结合,在定子(110)的内部,当电流通过定子(110)的磁极线圈(113)内时,通过其与转子(120)之间所产生的电磁力,进行单向旋转。可见,证据3公开了具有6个凸极的圆周状的定子和转子,转子在定子内部,绕组设置在定子上,形成圆形的磁场空间。

证据5公开了一种倾斜转子叠片泵电机,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该电机包括一个具有定子极的定子(定子极的配置使其在通电时能够产生电磁通量)以及一个具有转子极的转子,使转子能够在电磁通量的作用下旋转。转子极包括叠片,叠片应足够倾斜,以在旋转期间泵送流体。在定子和转子之间配置一根导管,以基本上引导转子泵送的流体。电机10最好是一个开关磁阻电机。电机10包括定子12、转子14和导管16。定子12包括多层磁化定子叠片18,定子叠片18可布置到定子磁极20中。定子磁极20通常按照等的距离间隔布置,并根据所需相数分成为完全相对的极对。定子磁极20缠绕导线材料22。转子14包括多层磁化转子叠片24,转子叠片24可布置到转子磁极26中。产生磁通量时,转子14绕着转子轴28旋转。转子叠片通常相互偏移。各叠片24的连续层叠偏移将沿着转子14形成风扇或螺旋状布置。转子14旋转时,转子叠片24与流体相互作用,产生泵送效应,从而以所需的速度或压力推进流体。可见,证据5公开了圆周状的定子和转子,转子在定子内部,绕组设置在定子上,形成圆形的磁场空间。

证据8公开了一种旋转铁心式电磁铁,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U型定铁心2的中部绕有励磁线圈1,在其两端有一对磁极3,这对磁极3的作用表面5是相对的,而且它们是位于同一圆柱面上的两段圆弧面,这两段圆弧面以其轴心线为对称。两磁极3之间有一个动铁心4,它是一个截去了两块圆柱面的棱圆柱体。在动铁心4的棱圆柱体的轴心线处固定有轴8。动铁心4转动时,轴8随其一起转动,从而可将电磁力以扭矩的形式输出,带动相应的构件转动。可见,证据8公开了U型的定子和棱圆柱体的转子,转子在定子内部,绕组设置在定子上,由图3中定子和转子的结构和排布能够判断出无法形成截面为半圆形的磁场空间。

证据9公开了一种回转式电动机,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其包括定子10、转子20和螺旋弹簧30。转子20通过由定子10生成的磁场而旋转。螺旋弹簧30使转子20回复到初始位置。定子10内部形成有不对称开口,该开口设置有多个凸极11和12。为了显著减小其中安置有回转式电动机的产品尺寸,可以通过在定子10内部不对称地形成开口来降低回转式电动机的高度。开口可以如第一实施例一样形成为半圆形形状以不对称地形成开口。多个凸极11和12朝向转子20凸伸。第一和第二凸极11和12分别缠绕有第一和第二线圈11a和12a,电流在线圈11a和12a中流动。定子10内部开口的中间上部位置形成有凹陷形的狭缝18和19,用于在定子10上生成磁场时防止磁通量的泄漏。图6是回转式电动机的绕组电路图,其中交流电源E施加到第一和第二线圈11a和12a上。由于设置有二极管,因此第一和第二线圈分别由电流交替导电,交流电源E是正的时,第一凸极11上产生磁场,交流电源E是负的时,第二凸极12上产生磁场,这样就产生了旋转扭矩以转动转子20。图7a是示出交流电流经围绕第一凸极11缠绕的第一线圈11a的回转式电动机的剖视图。此时,第一凸极11上产生的磁场由虚线描绘。图7b示出了由于零相交区域处的共振力,通过螺旋弹簧30的弹性力使转子20回复到初始位置。如果交流电源E的极性改变,则围绕第二凸极12缠绕的第二线圈12a导电,转子20在相反的方向上以预定角度转动。可见,证据9中的定子的形状是具有内部半圆形的不对称开口的矩形,转子的形状并非扇形,绕组设置在定子上,两个定子线圈的通电方式是交替供电,在未加电时的初始状态是转子位于正中,左线圈加电时转子向左旋转,右线圈加电时转子向右旋转,由图7a-7c中定子和转子的结构和排布能够判断出无法形成截面为半圆形的磁场空间。

证据11公开了一种汽车空调用无刷直流电机,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如图1所示,为无刷直流电机本体的结构示意图。其中1为轴承、2为端盖、3为机壳、4为永磁转子、5为气隙、6为定子、7为绕组、11为主轴。可见,证据11仅公开了转子在定子内部,绕组设置在定子上,未明确公开定子和转子的形状,因此也无法判断出磁场空间的形状。

综上所述,证据2、3、5、8、9、11中定子与转子的位置关系以及绕组设置虽然与本专利一致,均是定子在外,转子在内,绕组设置在定子上,但其定子、转子的结构和形状,磁场空间形状,转子旋转的运动模式均与本专利不同,即,证据2、3、5、8、9、11均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1)或就此给出技术启示。此外,目前也没有其他证据或充足的理由表明该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专利的电磁执行机构通过对定子和转子进行结构设计和排布设置,使容纳定子和转子的壳体能够制成与之匹配的较小尺寸,从而相比于现有的圆形的电磁执行机构,具有整体高度低,体积小,遮光板在旋转打开时遮挡少,远光时出光多的技术效果,更有利于适应较小的车灯内部空间。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8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9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1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以证据6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6、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6、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6、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二)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独立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一种使用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旋转式电磁执行机构的车灯远近光切换装置。鉴于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的车灯远近光切换装置使用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旋转式电磁执行机构,其包括权利要求1或2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在上述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四)在独立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引用其的从属权利要求4、5也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XX公司诉称:一、被诉决定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一对圆弧状定子磁极排布在壳体内部,形成截面为半圆形的磁场空间”的认定有误。在相关侵权案件中,法院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截面为半圆形的磁砀空间”系指该磁场的有效作用空间,即转子在磁场空间内旋转的范围为半圆形,而磁场空间的本身形状并没有限定,应当理解为转子在任意磁场空间内旋转,但范围或角度为半圆形,而非一对定子磁极排布在壳体内部所形成的磁场空间截面形状。被告对于权利要求1的理解与法院在侵权案件中对权利要求1的理解存在冲突。二、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所取得的技术效果并非由区别特征1“一对圆弧状定子磁极排布在壳体内部,形成半圆形的磁场空间”所取得,且根据说明书和附图的结构无法判断一对定子磁极排布在壳体内必然形成的是“截面为半圆形的磁场空间”。三、即使被告从说明书和附图得出“形成截面为半圆形的磁场空间”,也为证据1、2、3、5、8、9、11所公开,且给出了如何形成半圆形磁场空间的技术启示。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华域公司述称:同意被诉决定中的意见,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专利号为201210330728.1、申请日为2012年9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9月2日、名称为“一种旋转式电磁执行机构及其车灯远近光切换装置”的发明专利(即本专利),专利权人为华域公司(更名前为上海小糸车灯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旋转式电磁执行机构,包括壳体,转子,定子,转轴和端盖,用于驱动车灯远近光切换装置的遮光板,其特征在于:

所述的定子上设有定子绕组,定子和定子绕组固定安装在壳体的内部,构成一对可加电励磁的圆弧状定子磁极;

所述的转子为圆心角小于半圆周的扇形永磁体,固定在所述的转轴上,置于所述定子的圆弧状磁极的磁场空间内,转子永磁体与所述的一对圆弧状定子磁极配合,形成有气隙的闭合磁路;

所述转轴的两端分别连接一根沿转轴径向延伸的摆杆,所述车灯远近光切换装置的遮光板,固定连接在所述转轴两端的摆杆上,遮光板的摆动角与所述转子的转角相同;

所述的一对圆弧状定子磁极排布在壳体内部,形成截面为半圆形的磁场空间;

所述旋转式电磁执行机构的转子,通过设置在所述的端盖上的轴孔,可转动地固定在定子的圆弧状磁极的磁场空间内;在未加电状态,转子停留在永磁体与定子的一个磁极相对的初始位置;在加电状态,转子在定子绕组产生的磁场作用下,旋转至永磁体与定子的一对磁极相对的动作位置。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旋转式电磁执行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子的永磁体与所述转轴和摆杆注塑成型为一体化结构。

3.一种使用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旋转式电磁执行机构的车灯远近光切换装置,包括遮光板、旋转式电磁执行机构和固定在车灯主体上的支架,其特征在于:

所述旋转式电磁执行机构的转轴的两端,分别连接有一根沿转轴径向延伸的摆杆;所述旋转式电磁执行机构通过壳体固定连接到所述的支架上,通过支架连接到车灯主体上;

所述的遮光板固定连接在所述的摆杆上,置于车灯的光轴线上,遮光板与光轴线之间的夹角可随转子的转角改变;所述遮光板的轮廓线在车灯光路上,投影形成随转子的转角改变的远近照明光形。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车灯远近光切换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遮光板与所述转轴和摆杆焊接连接成一体。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车灯远近光切换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远近光切换装置还包含一个涡卷弹簧和弹簧架组成的弹簧组件,所述的弹簧组件通过弹簧架固定在支架上,涡卷弹簧的自由端连接在所述的遮光板上,在未加电状态,通过摆杆和转轴传动,所述的转子在涡卷弹簧的作用下回复并保持在所述的初始位置。”

2017年12月4日,XX公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2008年3月27日,公开号为WO2008/035385A2的国际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

证据2:公开日为2008年9月17日,公开号为CN10126686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的复印件;

证据3:公开日为2006年9月11日,公开号为KR10-2006-0096194A的韩国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

证据4:公开日为2009年7月30日,公开号为US2009/0190368A1的美国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

证据5:公开日为2003年3月27日,公开号为US2003/0057800A1的美国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

2017年12月15日,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华域公司,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7年12月28日,华域公司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陈述XX公司多次对本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事实,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尽快做出审查决定。

2018年1月4日,XX公司提交意见陈述书,重新及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2008年3月27日,公开号为WO2008/035385A2的国际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2:公开日为2008年9月17日,公开号为CN10126686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的复印件;

证据3:公开日为2006年9月11日,公开号为KR10-2006-0096194A的韩国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4:公开日为2009年7月30日,公开号为US2009/0190368A1的美国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5:公开日为2003年3月27日,公开号为US2003/0057800A1的美国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6:公开日为2012年4月18日,公开号为EP2442017A1的欧洲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7:公开日为2002年2月22日,公开号为JP特开2002-56707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8:公告日为1988年9月14日,公告号为CN87210377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

证据9:公开日为2005年8月3日,公开号为CN1649243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

证据11:公开日2003年6月18日,公开号为CN142480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

2017年12月4日,华域公司针对XX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于2018年1月30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8年4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华域公司的上述意见陈述转送给XX公司,并将XX公司于2018年1月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证据副本转送给华域公司,要求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18年1月4日,华域公司针对XX公司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补充证据,于2018年5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8年5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复审委员会明确并记录了如下事项:

1)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告知星宇公司:鉴于证据10未提交,涉及证据10的无效理由及证据组合方式均视为未提出,星宇公司表示认可;

2)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告知XX公司:以证据6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时,涉及的无效理由中“证据6结合公知,证据6结合证据8结合公知”由于已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1月29日发出的针对本专利的第347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作出认定,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次口头审理不予审理,XX公司表示认可;

3)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评述,XX公司当庭表示放弃使用证据3。XX公司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8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9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1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6、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6、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6、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4、7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因而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7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2、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2、7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3、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3、7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5、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5、7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8、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8、7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9、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9、7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11、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11、7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6、2、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6、2、7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6、3、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6、3、7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6、5、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6、5、7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4、6、7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因而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因而也不具备创造性;

4)XX公司对证据1-9、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3-7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

5)华域公司当庭充分陈述了其于2018年5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的意见,星宇公司针对上述内容当庭作出了充分答复,表示庭后不再进行进行书面答复。

2018年6月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并于2018年6月21日发文。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XX公司提交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的(2017)沪民终20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认定有误;该判决书中记载:“权利要求1中‘截面为半圆形的磁场空间’是指使转子发生旋转的磁场空间。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磁场本身有其一定的分布形状,范围并无限定,但涉案专利中‘截面为半圆形的磁场空间’系指该磁场的有效作用空间,本院对一审法院的上述解释予以认同,并进一步认为,磁场本身无法被看见并测量其空间范围,但涉案专利中‘截面为半圆形的磁场空间’可以结合定子磁极的排布方式、周边的分隔构件以及转子在磁场空间内的运动轨迹来理解。涉案专利限定定子磁极为圆弧状、转子为圆心角小于半圆周的扇形永磁体,涉案专利附图表明转子在圆弧状定子磁极与壳体之间的截面为半圆形的空间内旋转,该截面为半圆形的空间即涉案专利中的截面为半圆形的磁场空间’。”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XX公司当庭对于被诉决定关于证据1、2、3、5、8、9、11公开内容的认定及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不持异议,同时明确其在本案中的主张系基于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当事人提交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旋转式电磁执行机构,证据1公开了一种配部分遮光板的机动车大灯,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主要在于:(1)两者的定子和转子的结构和形状不同,磁场空间形状不同,由此导致电磁执行机构旋转的运动模式也不同,即,本专利的定子上设有定子绕组,构成一对可加电励磁的圆弧状定子磁极,形成截面为半圆形的磁场空间;转子为圆心角小于半圆周的扇形永磁体,置于所述定子的圆弧状磁极的磁场空间内;在未加电状态,转子停留在永磁体与定子的一个磁极相对的初始位置;在加电状态,转子在定子绕组产生的磁场作用下,旋转至永磁体与定子的一对磁极相对的动作位置;而证据1中的定子上没有绕组,是两个弧形磁化元件,转子上设有绕组,由图6可以看出转子的形状为两个半圆形绕组构成的圆形;根据定子和转子的结构可确定证据1中定子磁极在壳体内排布的磁场空间为圆形,在未加电状态,转子停留在图1所示的初始位置;在加电状态,转子在磁场作用下旋转至机械挡块限定的角度位置;(2)遮光板与转子的连接方式不同,即,本专利的电磁执行机构通过转轴的两端沿转轴径向延伸的摆杆与遮光板固定连接,证据1中旋转电磁5通过轴6的分面6b插入管形壳7a与遮光板7连接。

原告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半圆形的磁场空间”是指磁场的有效作用空间,即转子在磁场空间内旋转的范围,证据1、证据9中转子的旋转范围均为半圆形。另外,证据9中的回转式电机公开了与本专利相同的定子和转子的结构,所以也形成了半圆形的磁场空间。因此,权利要求1所述“半圆形的磁场空间”已被证据1、证据9所公开。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对于技术特征的理解应当结合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以及完整的技术特征进行考虑,而不能孤立地进行解释和理解。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于磁场的描述为“所述的一对圆弧状定子磁极排布在壳体内部,形成截面为半圆形的磁场空间”,也即是,其所述“半圆形的磁场空间”是对前面定子排布所形成磁场的进一步描述,与定子的形状和排布等密切相关,故应当结合权利要求1对于定子的限定来整体考虑,而不能脱离其关于定子形状和排布的限定。同样,原告所提交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中也认定“截面为半圆形的磁场空间”可以结合定子磁极的排布方式、周边的分隔构件以及转子在磁场空间内的运动轨迹来理解。其次,证据1中定子具有两个磁化元件50a,两个磁化元件在壳体内排列构成近似的圆柱筒形,与本专利所限定的定子形状和排列明显不同,并不能构成本专利中的“半圆形的磁场空间”。而证据9中定子的两个线圈是通交流电来交替进行导电,在任一时刻,只有一个线圈产生磁场,与本专利的定子所产生的磁场也不相同,并也不能构成本专利中的“半圆形的磁场空间”。原告认为权利要求1所述“半圆形的磁场空间”是指磁场的有效作用空间,即转子在磁场空间内旋转的范围,但是,磁场的有效作用空间和转子在磁场空间内旋转的范围并不相同,磁场的有效作用空间仅是由磁场本身决定的,而转子转动的范围除了受磁场空间的影响,还可能会受到其他阻挡部件结构的限制。综上,权利要求1中的“半圆形的磁场空间”并未被证据1和证据9所公开。

另外,本院认可被告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上述两个区别特征的评述意见,被告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认定,结论正确,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XX车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XXXX车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勇

人民陪审员  芮玉奎

人民陪审员  郭艳芹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楼三丹

书 记 员  王丹妮

 

 

2019年10月24日 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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